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陳志雲 相對人鼎澄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76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8,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2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需醫療費用而向民間借貸業者接洽借款,109年12月8日相對人主動詢問抗告人貸款事宜,並與業務、金主及代書誘騙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有服用藥物及安眠藥習慣,精神況不佳,無辨識能力,抗告人在109年12月9日明確告知相對人終止貸款行為,請求返還權奘及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猶拒絕歸還,只說交由其保管,不作他用,豈知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終止貸款行為,相對人承諾僅保管系爭本票,不作他用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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