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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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臺中市○○路德安廣場,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姓成年女子(下稱賴小姐)。賴小姐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同年月十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人員,向丙○○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需另申請網路銀行集中控管,丙○○不疑有他,便告知網路銀行密碼,於同日遭詐騙集團轉帳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述、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於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代辦信用貸款,與自稱賴小姐者聯絡後,即至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戶,開戶後,賴小姐稱要辦理薪資轉帳使用,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她,伊因不了解,她要伊準備什麼,伊就準備什麼,這是伊第一次辦貸款,賴小姐稱辦貸款要一個月,事後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現有問題,十二月間就無法聯絡賴小姐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丙○○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人員,向其詐稱帳戶遭盜用,需另申請網路銀行集中控管云云,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便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同日旋詐騙集團轉帳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固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據,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須視有無相關事證始足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伊因在自由時報廣告發現有在幫人貸款,就打廣告內刊登之電話,對方自稱賴小姐,與伊約在台中市德安廣場,後向伊稱辦理貸款需要很多證件,且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載伊至合作金庫彰化分行辦理開戶,辦理完畢後,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賴小姐,賴小姐叫伊回去等一個月才會有消息,隔天賴小姐又打電話給伊至合作金庫彰化分行辦理語音轉帳,又伊本來沒有懷疑,只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出打電話給賴小姐打不通後,才發現可能被騙等語,核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且觀諸被告當庭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由時報廣告版,其上確有「台新輕鬆貸」之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而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
七、八日間,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此亦有通話明細一紙可憑。參諸被害人丙○○於遭詐騙轉帳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其中九十萬元於同日即遭轉帳至台新商業銀行、戶名 李怡靜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據李怡靜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貸款訊息「台新輕鬆貸」,並留有代辦員「 賴嘉惠 」及手機等資料,嗣與對方聯絡後,稱要銀行存款簿、雙證件及提款卡,隨後伊就將雙證件、上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其他銀行帳簿暨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缺錢,且在外亦有負債,所以要辦理貸款等語。綜合上情可信被告上揭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之說,尚非無據。(三)本院另查,被告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外,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並各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上開三個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明匯款出入,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若有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自可交付上開已開戶完成之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另行開戶。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則其交付帳戶存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