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45日,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 楊鴻振男 42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楊鴻振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0時許之間,在
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3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87號前,遭員警盤檢,經測得楊鴻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振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楊鴻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拘役4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