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馮學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號時,因見自該址1樓處遺有 洪美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馮學斌再於翌(13)日上午4時26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拾得之本案車輛鑰匙,竊取本案車輛、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旁。嗣洪美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美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111頁,本院易字卷第72、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錄影畫面截圖、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7、224至225、231至233、2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加重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共2罪)、8月(共3罪)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1月2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4月23日);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4月2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2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50頁)。是甲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縱因與乙案接續執行,惟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車輛,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7,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暫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友人住處(下稱本案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步行至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號,自該址1樓大門侵入至告訴人所居住之同址2樓養身館(下稱本案養身館),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含其所有之證件2張、現金5,000元及本案車輛鑰匙1把)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真珠余春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養生館,我是在前開地址的1樓空地撿到本案車輛的鑰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步行至位於本案套房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號,而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7、224至225、231至233、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㈠證人林真珠警詢中證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的,最近我的朋
友余春花有帶一名綽號叫「 阿斌 」的男子暫住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 余春華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份時,有在本案套房住過2天,是為了要躲被告,被告知道我這在前開處所後,有多次前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本案套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0年7月13日凌晨4時26分許進入本案套房,然被告進入本案套房之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入本案養生館竊取告訴人之物之時間,相隔逾4小時,況本案套房與本案養生館距離相隔約71公尺,此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是尚難排除於該段期間內,本案養生館遭他人侵入而竊盜之可能。據此,無法僅憑被告有進入本案套房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侵入本案養生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含告訴人所有之證件2張、現金5,000元及本案車輛鑰匙1把)。
㈡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見被告雖確實有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出現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空地,並在該處走動,然其停留之時間甚短,且被告雖曾一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惟被告未經監視器攝得之時間僅11秒,難認被告得以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侵入該址2樓之養生館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離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確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於本案養生館之1樓空地走動,然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FXDL5801#影片時間:00:00:00-00:00:04(畫面時間23:50:58-23:51:03)一名身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央第二台白色自小客車車尾之後方(即本案遭竊車輛,下稱A車),於影片時間23:51:00時,被告回頭往畫面左方看去後,繼續往畫面中央A車後方行走,並於影片時間23:51:03時,左轉走進本案遭竊養身館(下稱養身館)之招牌後方。#影片時間:00:00:05-00:00:15(畫面時間23:51:04-23:51:14)被告消失於養身館之招牌後方,並在該處停留11秒後,走出養身館招牌,繼續往畫面右方行走。#影片時間:00:00:16-00:01:19(畫面時間23:51:15-23:52:16)被告往停放在畫面中央A車後方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之方向行走,於畫面時間23:51:17時彎腰看向停放在B車後方之銀色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內,再於畫面時間23:51:25時,出現在C車之車尾,並往畫面左方看去,隨即被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於畫面時間23:51:45時,被告左轉進入畫面右上方之一巷口內,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皆未返回現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