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案紀錄外(此部分不再於科刑部分重複評價),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多次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度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政策,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酒後駕車未肇生事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黃士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交簡字1424號判決5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某不詳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