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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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公共險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經遮隱林金福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及警察臨檢隨身錄影光碟,並表明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雖該案業已判決,但尚未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影本,合於前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規定:「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前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與被告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員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故被告於收受裁定後,如欲委任他人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範圍1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卷(全部)2密錄器影像檔案(附於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卷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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