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竟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快左轉,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受有臉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有和解之意,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6號被告李光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陽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側無名道路丁字岔路口(富國路83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謝鎮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鎮岳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鎮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光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鎮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峰禾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李光陽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鎮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11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