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呂忠義與 洪巽豐 (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 簡家 和(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8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之
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由 簡家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外把風,呂忠義、洪巽豐則共乘竊得 黃進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AC-2803號自用小客車部份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佯稱住宿之方式進入該旅館805號房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美工刀等工具,竊取該房內 徐宗弘 管理之電漿電視機(42吋,大同牌)1台得逞,隨即逃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之北極星
汽車旅館,由簡家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外把風,呂忠義、洪巽豐則共乘竊得黃進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AC-2803號自用小客車部份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佯稱住宿之方式進入該旅館316號房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剪刀、扳手、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防盜系統,竊取該房內 闕擇偉 管理之電漿電視機(42吋,大同牌)1台得逞,其等駕車撞毀柵欄後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之美樂地汽
車旅館,由簡家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外把風,呂忠義、洪巽豐則共乘竊得 邱天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IH-4867號自用小客車部份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佯稱住宿之方式進入該旅館213號房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美工刀等工具,將電視面板保護玻璃拆下,竊取該房內 李忠勇 管理之液晶電視機(32吋,歌林牌)1台得逞,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犯罪地為基隆市轄內,惟公訴人起訴,而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本案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執行中,其現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呂忠義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不能依證人及被害人的指證,就認定伊有竊盜的事實,這三件都不是伊做的,事實上是誰做的伊也不知道,洪巽豐的部分是因為在彰化的案子他認為伊出賣他,所以他對伊有怨恨,簡家和是因為他要把伊當他的工具使用,後來伊要離開簡家和,伊就沒有跟簡家和相處,他就去伊女朋友的店逼伊出面,所以伊不知道這三件是誰做的云云。經查:
㈠96年8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基隆市○○街○○號蔚藍海岸汽
車旅館之805號房內,徐宗弘所管理之電漿電視機(42吋,大同牌)1台遭竊;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基隆市○○○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之316號房內,闕擇偉所管理之電漿電視機(42吋,大同牌)1台遭竊;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基隆市○○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之213號房內,李忠勇所管理之液晶電視機(32吋,歌林牌)1台遭竊,業據證人徐宗弘、闕擇偉及李忠勇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證人洪巽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6年8月8日當天是簡家和跟呂忠義跟伊3人一起去到基隆的汽車旅館偷電漿電視,凌晨0時45分許去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凌晨1時57分許去北極星汽車旅館、凌晨2時20分許去美樂地汽車旅館,分工方式係簡家和在外面把風,由伊開贓車載呂忠義進去汽車旅館內偷電漿電視,呂忠義是用外套蓋住頭,當天偷3間汽車旅館的手法都一樣,伊跟簡家和不是很熟,簡家和是呂忠義的朋友,伊跟簡家和又不熟,是呂忠義帶簡家和來找伊,伊才會去,不然伊怎麼聯絡簡家和,伊跟簡家和又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另證人簡家和於審理中證稱:96年8月8日會跑到基隆那邊犯案,是上網看資訊然後才去那邊犯案的,當天是洪巽豐和跟呂忠義跟伊3人一起去到基隆的汽車旅館偷電漿電視,凌晨0時45分許去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凌晨1時57分許去北極星汽車旅館、凌晨2時20分許去美樂地汽車旅館,當天伊自己開1台車,洪巽豐與呂忠義開另1台車,洪巽豐是呂忠義的朋友,分工方式係伊在外面把風,由洪巽豐與呂忠義進去汽車旅館內偷電漿電視,當天偷3間汽車旅館的手法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查證人洪巽豐與證人簡家和就自己犯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並經判決確定,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呂忠義於罪;又證人洪巽豐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前後相符,無相左之處,而證人簡家和於警詢時證述96年8月8日當天係「 陳鈺棋 」與被告、洪巽豐一同進入基隆這3間汽車旅館內行竊,於審理時則改稱當天陳鈺棋並未一起去基隆這3間汽車旅館內行竊,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證人簡家和之證詞亦僅此不同,觀其就犯罪情節及3人分工方式之描述,警詢與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相符,且2名證人之證述亦相符一致,則證人所述均堪以採信。另證人洪巽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方與被告及證人簡家和一同犯罪,此經證人洪巽豐及證人簡家和均於審理中證述,則證人洪巽豐若非經由被告之引介,豈會與證人簡家和一同犯下本案,故而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實難採信,並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信,其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美工刀等工具犯之,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破壞玻璃框矽膠、剪斷電線,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被告與簡家和、洪巽豐共同謀議竊取電漿電視機後,由簡家和在外把風,再由被告及洪巽豐持前開工具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簡家和、洪巽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暨審酌其以噴漆、油漆及電鍍為職業,家庭狀況係未婚、經濟狀況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與共犯所持前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美工刀等工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經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