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7號

原告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王雅楨 律師

被告 陳拓

陳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衣甯雖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HotelPaPaWhale,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尚包括被告陳拓、陳凱琦之LINE對話紀錄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有起訴狀、111年1月25日準備㈠狀第2頁之表列事實附卷可憑;復參以被告陳拓表示其係在店裡或家裡與陳凱琦以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陳凱琦則具體表示其係在「臺南」透過臉書、加LINE對話往來方式與陳拓為網路互動等情,亦有被告陳拓於111年3月25日所遞答辯狀及被告陳凱琦於111年3月16日所遞民事答辯狀附卷可佐,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地除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之外,尚包含「臺南市」,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為共同管轄法院。而陳拓、陳凱琦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南市東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