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吳紹銓 管領之金鑽鳳梨切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1個(價值5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告訴人吳紹銓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