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食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逢甲大學宿舍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4-731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分食鏟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③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西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10張、⑤勘察採證同意書、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而經送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1.808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8061公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食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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