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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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年紀很輕,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689元,且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緩刑,給
我一次機會,因為父親已經過世,我是家中經濟支柱,弟弟已經失聯等語之量刑意見。
⒋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1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