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陳旺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SB4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SB4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6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從該路口處便利商店離開,駕駛系爭機車自斑馬線及停車格中間向南穿越中山路後左轉,行人可以走斑馬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該也可沿斑馬線穿越中山路向左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號誌懸掛燈號之燈柱上,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於中山路西往東向交叉路口上亦設有兩段式左轉機車待轉區標線,足以顯示該交叉路於原告機車行進動向應進行兩段式左轉。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便利超商門口,其後直接由交叉路口右邊(面對畫面)直駛,跨越垂直向東往西行進動向路口,於垂直向西往東行進動向路口左轉直接進入中山路,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87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9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當場攔查,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5787號函(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街景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前揭路口之便利商店處欲左轉轉入中山路,以該行向均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地面並劃有機車待轉停車格(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機車逕自沿行人穿越道外側行駛,後逕自左轉轉入中山路(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未依規定至路口機車待轉格內停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情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卷內舉發員警提出之說明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