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福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訴書誤載為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應予更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與同向直行在其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其後方右側,應予更正)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肩插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肇事,竟未下車對乙○○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所出具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惟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啟自新及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於應向上開何單位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允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能力,兼衡上開各單位之實際需求,而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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