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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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韋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韋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韋蒼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1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4年8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經發函告誡多次(按:各為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27日)仍無效果,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