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蔡芬苓 相對人 郭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63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