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芝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陳興蓉律師被告 宋雅蓁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93、19515號)、追加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2、63、67、98、99號、102年度偵字第3744、9337、10063、1080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調偵字第62、63、67、98、99號、102年度偵字第3744、9337、10063、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芝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余坤炎余泮旺 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貳張、附表二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余坤炎」署押壹枚、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余坤炎」署押各壹枚、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余泮旺」署押壹枚,均沒收。
謝玉芝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宋雅蓁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玉芝與余泮旺係夫妻關係,余坤炎為余泮旺之父, 余幸春 為余泮旺之妹。謝玉芝因自民國98年間起即陸續向宋雅蓁(原名 宋春梅 )借款,而於99年4月9日,帶同余坤炎、余幸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陳玉香 代書事務所,委託陳玉香代書將余坤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宋雅蓁,以余坤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余幸春為債務人,提供余坤炎印鑑章、余幸春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由陳玉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契約書上蓋用余坤炎印鑑章及余幸春印章後,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余坤炎、余幸春於同日另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0年4月9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交付宋雅蓁作為借款擔保。迨於99年4月中下旬,謝玉芝因欲再向宋雅蓁借款,復以余坤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余幸春為債務人,委託陳玉香填妥將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宋雅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余坤炎印鑑章及余幸春印章由陳玉香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攜回持交余坤炎、余幸春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回陳玉香保管待辦。嗣因故未辦理,直至100年1月11日謝玉芝始將前開文件取回,另委託臺中市○○區○○街○○○○號 蔡秀紝 代書事務所人員 蔡尚哲 送件申請完成設定登記。詎謝玉芝因積欠宋雅蓁債務未能清償,且其週轉陷於困難,須再向宋雅蓁借款,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謝玉芝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年1月15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余坤炎、余泮旺同意或授權,接續填載附表一所示票號TH351753、TH351756號,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15日,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各為102年1月15日、101年1月15日之本票2張,並均在該2張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余坤炎」、「余泮旺」之簽名各1枚,且擅自取得余坤炎、余泮旺放置臺中市○○區○○路○○號謝玉芝居所之印章,蓋用在TH351753號本票上,而盜用「余坤炎」印文2枚、「余泮旺」印文1枚,及蓋用在TH351756號本票上,而盜用「余坤炎」、「余泮旺」印文各1枚,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宋雅蓁住處,交予宋雅蓁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宋雅蓁陷於錯誤借予不詳金額之款項。
㈡謝玉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
意,先於100年9月1日,未經余坤炎同意或授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附表二所示內容為余坤炎因受傷住院委託謝玉芝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並在委任書上偽造「余坤炎」之簽名1枚及在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其擅自取得之余坤炎印鑑章,而盜用「余坤炎」印文各1枚,偽造附表二所示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持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余坤炎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余坤炎之印鑑證明予謝玉芝。謝玉芝取得余坤炎之印鑑證明後,復接續於100年9月15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尚哲填寫附表三所示將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宋雅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並於不詳處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余坤炎」簽名各1枚,且將其擅自取得之余坤炎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蔡尚哲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而盜用「余坤炎」印文各5枚、6枚,偽造附表三所示余坤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再由宋雅蓁蓋用其原名宋春梅之印章後,連同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蔡尚哲,委託不知情之蔡尚哲於100年9月15日,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余坤炎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宋雅蓁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余坤炎之權益。
二、謝玉芝於100年2月間,自任會首,邀集 張美華 (以 張惠純 名義參加1會為活會)、 蔡銘淵 (參加2會)、宋雅蓁(以原名宋春梅參加2會、 周鈺展 名義參加2會)、 黃木添 (以黃木添名義參加2會、 黃聖輝 名義參加1會)、 賴秋紅 (以 陳美子賴修娟郭翔隆 、賴秋紅、 賴錫金賴志昌 名義各參加1會)、 廖昭香 (以 簡美滋 名義參加2會)、 林美麗 (參加2會)、 黃志平 (參加1會)、 張香蘭 (參加1會)、 張禮吉 (參加2會)、 廖江彬 (參加1會)、 廖邱秋紅 (參加1會)、 顏美 葉(參加2會,互助會簿誤載為 顏美月 ,現改名為 顏元貞 )等人成立連同會首共37會次,每會次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元,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下午8時,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謝玉芝居所開標之互助會;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向會首繳清會款,會首並應將所代收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謝玉芝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居所,冒用會員 顏美葉 之名義,在空白用紙上偽造顏美葉之簽名1枚,並填寫標息1400元,偽造用以表示顏美葉願出所書金額利息標取該次互助會證明之準私文書,持以標會而行使之,且標得該次互助會,使張美華、蔡銘淵、宋雅蓁、黃木添、賴秋紅、廖昭香、林美麗、黃志平、張香蘭、張禮吉、廖江彬、廖邱秋紅、顏美葉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每會次會款8600元予謝玉芝(謝玉芝冒標時尚有34會次活會,共詐得29萬2400元),足以生損害於顏美葉及該互助會各活會會員之權益。
㈡於100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居處,冒用顏美葉之名義,在空白用紙上偽造顏美葉之簽名1枚,並填寫標息1400元,偽造用以表示顏美葉願出所書金額利息標取該次互助會證明之準私文書,持以標會而行使之,且標得該次互助會,使張美華、蔡銘淵、宋雅蓁、黃木添、賴秋紅、廖昭香、林美麗、黃志平、張香蘭、張禮吉、廖江彬、廖邱秋紅、顏美葉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每會次會款8600元予謝玉芝(謝玉芝冒標時尚有34會次活會,共詐得29萬2400元),足以生損害於顏美葉及該互助會各活會會員之權益。
三、謝玉芝於100年4、5月間某日,因缺錢週轉欲向宋雅蓁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未經余泮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所示發票人為 劉餘生 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余泮旺」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余泮旺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意思而屬於私文書之背書,再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宋雅蓁住處,向宋雅蓁借款而行使之,使宋雅蓁陷於錯誤,借款予謝玉芝,足以生損害於余泮旺及宋雅蓁。
四、上揭一之㈠㈡部分經謝玉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三、四部分經蔡銘淵、張美華、宋雅蓁、賴秋紅、賴錫金向該署檢察官告訴暨廖昭香、郭隆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謝玉芝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顏美葉、宋雅蓁、廖昭香、張香蘭、張禮吉、廖江彬、廖邱秋紅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玉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余泮旺、宋雅蓁、張美華、蔡銘淵、黃木添、 陳素珠曾美雯 、賴秋紅、廖昭香、林美麗、黃志平、張香蘭、張禮吉、廖江彬、廖邱秋紅、顏美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謝玉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偵辦被告謝玉芝偽造文書案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余泮旺」字跡、余泮旺當庭書寫之「余泮旺」字跡,與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之「余泮旺」字跡,囑託該局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芝坦承不諱;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泮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第83至第88頁、本院卷三第63頁)、宋雅蓁(原名宋春梅,見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三第18至第19頁、本院卷三第17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余坤炎、余泮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9頁)。且依肉眼觀察,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余坤炎」之簽名,與上揭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余坤炎親簽之200萬元本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9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63至第164頁、第171至第172頁)上「余坤炎」之簽名明顯不同,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余泮旺」之簽名,則與經鑑定屬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余泮旺」之簽名相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雅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卷三偵查卷第18至第19頁、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及證人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17至第120頁)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9月1日被告謝玉芝代理余坤炎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影本1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2至第2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宋雅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宋雅蓁、謝玉芝、余坤炎身分證影本各1份、余坤炎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60頁、第177至第183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三所示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泮旺(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三第18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2至第63頁)、宋雅蓁(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166頁背面、卷三第172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附表四所示偽造「余泮旺」背書之支票影本1張(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卷二第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余泮旺」字跡、余泮旺當庭書寫之「余泮旺」字跡,與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之「余泮旺」之字跡不符,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294至第295頁),足徵被告謝玉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謝玉芝於偵查中指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偽造余坤炎、 余伴旺 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係宋雅蓁要伊簽名;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偽造余坤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係伊與宋雅蓁談好借款,在宋雅蓁家偽造余坤炎簽名,並盜蓋余坤炎印章,隔日再與宋雅蓁持至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雖經檢察官以宋雅蓁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諭知宋雅蓁無罪(詳下述),故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應係被告謝玉芝單獨所犯,併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謝玉芝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連同會首共37會次之互助會,並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時間,以會員顏美葉(現改名顏元貞)名義填寫標息1400元標得各該次互助會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以顏美葉名義標會,係顏美葉答應借伊標會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連同會員連同會首共37會次,每會次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元,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下午8時,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謝玉芝居所開標之互助會;其中張美華以張惠純名義參加1會,蔡銘淵參加2會,宋雅蓁以原名宋春梅參加2會、周鈺展名義參加2會,黃木添以黃木添名義參加2會、黃聖輝名義參加1會,賴秋紅以陳美子、賴修娟、郭翔隆、賴秋紅、賴錫金、賴志昌名義各參加1會,廖昭香以簡美滋名義參加2會、林美麗參加2會、黃志平參加1會、張香蘭參加1會、張禮吉參加2會、廖江彬參加1會、廖邱秋紅參加1會、顏美葉(現改名為顏元貞,互助會簿誤載為顏美月)參加2會,投標會員須書寫姓名及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互助會於100年9月15日停標,前開各會員於100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被告謝玉芝利用顏美葉名義標會前均為活會(蔡銘淵部分其中1會遲至100年8月15日始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7至第129頁)、蔡銘淵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105至第166頁)、宋雅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80號偵查卷第23至第29頁、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第259頁、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第170頁)、黃木添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212頁)、賴秋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25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至第167頁)、廖昭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第11680號偵查卷第33至第37頁、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20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8頁)、林美麗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黃志平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顏元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二第143至第146頁、卷三第32至第33頁、第187至第189頁、本院卷四第3至第6頁),及被害人張香蘭、張禮吉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27頁)分別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張美華提出之互助會簿及死會名單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92號偵查卷第15至第16頁)、被害人宋雅蓁提出之互助會簿及死會名單(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124至第125頁)、被害人賴秋紅提出之互助會簿及標會紀錄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一第267頁)、被害人林美麗提出之互助會簿及得標紀錄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二第42頁)。
上揭被害人所提互助會簿及死會名單、標會紀錄就該互助會100年5月15日得標會員之記載雖有不符,惟本件被告既已自白其於100年5月15日係以顏美葉名義填寫標息1400元標得該次互助會,且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高達37會次,上揭會員並非每次親自參與投開標,其等就該互助會100年5月15日得標會員記載不符,可能係被告故為告知,或會員間互為傳達或抄錄誤載所致,則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自白為事實認定基礎。又證人即被害人顏美葉與被告謝玉芝於100年11月5日固書立記載有「我謝玉芝跟顏美葉借標15號會2會」意旨之協議書,但證人即被害人顏美葉於警詢時提出該協議書即指稱伊參加謝玉芝100年2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均未標會,共繳交7次會款14萬元,有遭謝玉芝冒標,冒標金額約65萬元,所以100年11月5日與謝玉芝協調於100年12月31日還清冒標金額等語;嗣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伊參加15日的互助會2會,100年8月伊要去標時才知謝玉芝已標走,謝玉芝標走前未告知伊,伊未同意借謝玉芝標會,和解書(應係協議書,顏美葉與謝玉芝另於102年4月9日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其等間會款與借款等民事糾紛以12萬元和解,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103頁)寫謝玉芝向伊借標15號會2會,係因謝玉芝表示要與伊和解,說這樣寫才可以避免刑事責任;伊很少參加開標,只要跟謝玉芝說要標會,謝玉芝就會幫伊標,謝玉芝事後會開票向伊借標得會款,利息給伊2分至2分半,伊再以利息去繳會款,謝玉芝不曾跟伊說過要借伊互助會去標, 伊有 向謝玉芝說過她如需要錢,伊可以將會標起來再借給她,但伊有聲明要標之前一定要先告訴伊,15日的互助會謝玉芝根本未經過伊同意;伊於100年6月底就向謝玉芝表示要標會,謝玉芝一直說有其他人要標,叫伊等一下,一直阻擋伊,100年8月伊騎車要去開標地點時,謝玉芝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去參加標會,後來謝玉芝於100年9月切會時,其他會員跟伊說伊的會早就標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參加被告謝玉芝的互助會?)結束過的有5、6會」、「(問:100年的時候是否有參加過被告謝玉芝的會?)有,我加入2會」、「(問:妳參加互助會有無去標會?)我幾乎沒有至現場親自標會,如果我需要錢,我會請謝玉芝代我標會」、「(問:100年2月15日妳有參加2會,妳是否有去標會?)我打電話要去的時候,謝玉芝就會跟我說這次標息比較高,先安排給別人,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她一直擋我去標」、「(問:妳後來有無查清楚是何原因?)停標那月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發生事情,人家說我的會被冒標」、「(問:妳有無同意被告謝玉芝標這2會?)我根本不知道,不可能同意,而且這個會才進行6次標會,她要標應該要過一半才能標第2會」、「(問:妳參加謝玉芝的會的這段期間,妳有無跟謝玉芝講說如果她要用錢可以先標妳的會?)沒有,我的意思是指好幾年前其他的互助會,謝玉芝曾經因為急需要錢先知會我,經過我的同意先標我的會,但是要如期還我,跟100年2月份互助會沒有關係,我並沒有事先同意她標我這次的互助會」、「(問:100年2月份的互助會妳被標走的這2次,妳有無事先授權謝玉芝用妳的名義標會?)沒有」、「(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9212號卷三第12頁,問:妳與謝玉芝簽訂的協議書,妳寫借標就是妳有同意她標?)不是,是因為當年9月謝玉芝要搬走,我想說需要憑證才跟她寫協議書,我事前沒有同意謝玉芝用我的名義標,也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標,協議書是謝玉芝寫的,我當時不知道謝玉芝寫借標就是我同意她標的意思」等語,前後指述一致,核與被告謝玉芝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顏美葉為多年朋友,顏美葉跟伊互助會很久,顏美葉以前就向伊表示如果伊沒錢,可以先標她的會,等她需要錢時伊再給付;伊標取顏美葉名義之互助會前1、2個月,顏美葉即向伊表示如伊缺錢,可先標她的會,當時伊回稱伊手上有會不需要,後來伊需用錢,就沒再問過顏美葉,直接將該2會標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三第32頁背面、第3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謝玉芝既借用被害人顏元貞名義之互助會標會,且支付利息,而於被害人顏元貞需用錢時返還,則標得會款關係雙方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被告謝玉芝自不可能於標會前未徵得被害人顏元貞之同意,並告知欲標會之利息,復於標得該互助會後未即時通知被害人顏元貞得標利息。 佐以 被害人顏元貞事後已與被告謝玉芝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謝玉芝後來有將部分債務還給各債權人很有誠意,伊不追究,願給被告謝玉芝機會等語,可徵證人顏元貞除與被告謝玉芝存有互助會款及一般債務關係外,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攀誣被告謝玉芝之虞,其證述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玉芝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倘有偽造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核被告謝玉芝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玉芝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余坤炎、余泮旺名義之本票2張,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行使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謝玉芝在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余坤炎」、「余泮旺」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謝玉芝此部分詐欺行為提起公訴,惟與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玉芝利用不知情之蔡秀紝代書事務所人員蔡尚哲盜蓋余坤炎之印章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行使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謝玉芝在附表二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余坤炎」之署押及在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用余坤炎之印章,暨在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余坤炎」之署押,並盜用余坤炎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玉芝於該次開標之標單上偽造「顏美葉」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玉芝此部分冒標行為,同時使上揭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支付每會會款各8600元,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謝玉芝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玉芝於該次開標之標單上偽造「顏美葉」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玉芝此部分冒標行為,同時使上揭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支付每會會款各8600元,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謝玉芝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玉芝在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余泮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告謝玉芝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第4至第7頁刑事自首狀、第31至第33頁刑事自首㈡狀),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謝玉芝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缺錢週轉,為向被害人宋雅蓁(原名宋春梅)借款,偽造附表一所示余坤炎、余泮旺之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余泮旺之背書,交予被害人宋雅蓁作為借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余坤炎、余泮旺及被害人宋雅蓁之權益,並危害社會信用;另偽造附表二所示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得余坤炎印鑑證明,將余坤炎所有500、500-1、500-2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害人宋雅蓁,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余坤炎之權益;又其自任會首邀集互助會,先後2次冒用被害人顏美葉(現改名為顏元貞)名義標取會款,使被害人張美華、蔡銘淵、宋雅蓁、黃木添、賴秋紅、廖昭香、林美麗、黃志平、張香蘭、張禮吉、廖江彬、廖邱秋紅、顏元貞及其他活會會員,分別支付每會次會款8600元,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顏元貞及其他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三所示犯行,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部分損失(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103頁顏美 葉書立 之同意書影本、第98至第102頁被告謝玉芝與黃志平、張香蘭、 賴金花 、廖邱秋紅、黃木添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02年度調偵字第98號第3頁被告謝玉芝與廖昭香成立之調解書影本、第5頁被告謝玉芝與郭隆翔、 郭舒菁 、賴秋紅、賴錫金成立之調解書影本),被告謝玉芝係被害人余坤炎之媳婦,被害人余泮旺之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5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余坤炎、余泮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本票上偽造之「余坤炎」、「余泮旺」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余坤炎」署押1枚、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余坤炎」署押各1枚、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余泮旺」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時地冒用顏美葉名義偽造之標單,被告供稱標完會後已丟棄(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顯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顏美葉」署押,自無從諭知沒收。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玉芝為上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玉芝,是本件僅能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之㈠㈡、三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得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說明。
貳、被告謝玉芝、宋雅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芝與被告宋雅蓁於94年之前,即因同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而結識,且被告宋雅蓁因此亦認識被告謝玉芝家人余泮旺(被告謝玉芝之夫)、余幸春(余泮旺之妹)及余坤炎(余泮旺之父)。而被告謝玉芝、宋雅蓁於94年12月間,均知悉余坤炎當時因罹患水腦症及失智症,無法正常辨別事理。緣被告謝玉芝於98年底起,因資金週轉不靈,陸續向宋雅蓁借款。迨至99年4月間,被告謝玉芝欲再向被告宋雅蓁借款週轉,惟被告宋雅蓁要求須提供擔保方同意借款,而被告謝玉芝為圖順利借得款項,竟與宋雅蓁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謝玉芝於99年4月間,欲再向被告宋雅蓁借60萬元許,而其等2人均明知余坤炎因水腦症失智多年,當時已無辨別一般事理能力,更無法辨別及明瞭「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相關事宜及法律效果,無決定設定其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抵押權予他人及簽發本票予他人供擔保之能力。詎被告宋雅蓁、謝玉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9日,先由被告宋雅蓁指示被告謝玉芝帶同余坤炎及余幸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陳玉香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宋雅蓁、謝玉芝在該事務所內,乘余坤炎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使余坤炎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使余坤炎以本票發票人身分,在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9日;到期日100年4月9日)上簽名,同時要求知悉法律原因及效果之余幸春,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分別以債務人及發票人身分簽名。被告謝玉芝並將其預先準備之余坤炎及余幸春印章各1只,交予不知情之陳玉香,由陳玉香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余坤炎及余幸春之印文,並由陳玉香持前開文件,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余坤炎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宋雅蓁藉此不法手段取得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後,遂同意借款予被告謝玉芝,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獲得借款擔保及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謝玉芝、宋雅蓁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被告宋雅蓁另涉有同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謝玉芝與余坤炎具一親等姻親關係,其涉犯準詐欺得利部分,未據告訴)。㈡被告謝玉芝於100年初週轉不靈,被告宋雅蓁主動告知被告謝玉芝,可再出借300萬元,惟仍須以余坤炎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雅蓁,被告謝玉芝允諾後,即與被告宋雅蓁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1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宋雅蓁指示被告謝玉芝將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攜回余坤炎及余幸春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乘余坤炎因上揭病症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使余坤炎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同時要求知悉法律原因及效果之余幸春,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債務人身分簽名。迨至同年月11日,被告謝玉芝即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攜至臺中市○○區○○街○○○○號鄭代書事務所,將余坤炎及余幸春印章各1只交予不知情之蔡秀紝代書,由蔡秀紝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余坤炎之印文,並由蔡秀紝持上揭文件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余坤炎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5日,被告宋雅蓁為圖獲得更多擔保,竟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與被告謝玉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雅蓁指示被告謝玉芝分別在面額200萬元(票號:TH351753;發票日100年1月15日;到期日102年1月15日)及100萬元(票號:TH351756;發票日100年1月15日;到期日102年1月1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余坤炎及余泮旺之簽名,並盜蓋余坤炎之印文共3枚(偽造之200萬元本票上盜蓋余坤炎印文2枚,偽造之100萬元本票上1枚)。
被告宋雅蓁藉此不法手段取得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及上揭2張偽造本票後,遂同意借款予被告謝玉芝,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獲得借款擔保及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宋雅蓁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謝玉芝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上述);被告謝玉芝涉有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謝玉芝與余坤炎具一親等姻親關係,其涉犯準詐欺得利部分,未據告訴)。㈢被告宋雅蓁於100年9月間又主動告知被告謝玉芝可再借予300萬元,以解決謝玉芝在外龐大債務,惟仍須以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雅蓁。被告謝玉芝允諾後,被告宋雅蓁即與被告謝玉芝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由被告宋雅蓁在其住處,指示被告謝玉芝在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偽簽余坤炎之姓名並盜蓋其印文6枚(以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宋雅蓁),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余坤炎。嗣於同年9月15日,被告宋雅蓁即與被告謝玉芝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攜至鄭代書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蔡秀紝代書,由蔡秀紝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余坤炎之印文5枚,以此方式透過不知情之蔡秀紝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余坤炎;再持上揭文件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余坤炎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宋雅蓁藉此不法手段取得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後,並未依約出借款項予被告謝玉芝,因認被告宋雅蓁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謝玉芝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詳上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謝玉芝、宋雅蓁無罪判決部分,並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玉芝、宋雅蓁分別涉有前開㈠至㈢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即證人謝玉芝、證人余泮旺、余幸春、 余泮火 之證述,及卷附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余坤炎診斷證明書、余坤炎病歷、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9年起至101年止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余坤炎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謝玉芝與被告宋雅蓁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玉芝自白檢察官所指前開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宋雅蓁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前開㈠至㈢所示犯行,辯稱伊共借給謝玉芝將近1000萬元,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先後設定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謝玉芝積欠伊之債務,第1次設定之代書係合庫銀行介紹之代書,設定時謝玉芝、余幸春帶余坤炎至代書處簽名蓋章,第2次設定係余幸春、余坤炎簽好章後寄放代書處,第3次設定係謝玉芝要追加借款,設定資料由謝玉芝拿給代書,余坤炎、余幸春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係余坤炎、余幸春拿給代書,余幸春、謝玉芝打電話叫伊至代書處拿回,代書表示係余坤炎、余幸春親自簽名,另余坤炎、余泮旺所簽發200萬元、100萬元本票係謝玉芝拿給伊,拿給伊時金額、日期均寫好並簽名,伊未親見余坤炎、余泮旺簽名等語。經查:
(一)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先後於99年4月9日、100年1月11日、100年9月15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宋雅蓁,被告宋雅蓁並持有發票人為余坤炎、余幸春名義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及發票人為余坤炎、余泮旺名義面額各200萬元、100萬元,票號TH351753、TH351756號之本票2張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謝玉芝、謝雅蓁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次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60至第183頁),暨前開本票影本3張(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第9至第10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謝玉芝確有積欠被告宋雅蓁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業據被告宋雅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被告謝玉芝於101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4至第7頁),及歷次偵查(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6頁、第66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第110頁、第14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暨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供承在卷。雖該2人就債務總額之陳述迭有差異,且被告謝玉芝迄未能陳明其積欠被告宋雅蓁之實際金額,但依被告宋雅蓁於偵查中所提被告謝玉芝交付之發票人為兆赫實業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發票人為余坤炎、余幸春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發票人為余坤炎、余泮旺面額各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被告謝玉芝面額85萬元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劉餘生面額45萬元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人力佳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面額9萬元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被告謝玉芝面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9萬元、20萬元、12萬元、9萬元之支票影本計算(見同上偵字第19212號偵查卷二第168至第192頁)顯示,被告謝玉芝積欠被告宋雅蓁之債務總額已逾700萬元。
(三)余坤炎於99年4月9日提供其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告宋雅蓁,並與余幸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予被告宋雅蓁,均親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謝玉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83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證人余幸春於偵查、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陳玉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43至第145頁、本院卷三第38至第42頁)供述屬實。另余坤炎於101年1月11日提供其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宋雅蓁,係第1次設定後隔1星期或2星期,被告謝玉芝委請陳玉香繕打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至臺中市○○區○○里○○巷0號余坤炎住處,由余坤炎親自簽名等情,亦據被告謝玉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第110頁、本院卷三第53頁、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並有該2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在卷足參,經肉眼觀察,該2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余坤炎」之簽名均相同,而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委任書、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余坤炎」之簽名不符,足徵該2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票號WG564596號本票,均係由余坤炎親自簽名,就形式觀察,余坤炎自應負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發票人之責任。
(四)被告謝玉芝於101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時(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4至第7頁、第31至第33頁),雖指稱其係因被告宋雅蓁慫恿唆使,始先後提供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宋雅蓁,並由余坤炎、余幸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另由其偽造余坤炎、余泮旺名義面額各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宋雅蓁,余坤炎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時已無識別能力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余坤炎於100年4月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200萬元本票時已經失智,不知所簽文件為何;99年4月9日本票上發票人余坤炎,是伊騙余坤炎說伊要辦健保卡,帶余坤炎去代書那裡,叫余坤炎簽的,當時伊缺錢向宋雅蓁借錢,宋雅蓁要伊提供不動產當抵押,伊說地是余坤炎的,宋雅蓁說只有伊等2人知道就好,不會讓伊家人知道;100年9月初伊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宋雅蓁家,跟宋雅蓁談好借款200或300萬元,伊要求設定登記後要先借20萬元應急,當天談好就在宋雅蓁家偽簽余坤炎姓名,並盜蓋余坤炎印章,宋雅蓁知道余坤炎已經失智,伊確實有向宋雅蓁明講;宋雅蓁叫伊拿余坤炎東西設定抵押,但伊認為余坤炎不知情,且余坤炎生病,這樣不好,但宋雅蓁說沒有關係,她只要一個依據,只要有還錢,就不會對伊怎樣;99年4月第1次設定抵押時余坤炎已失智,無法判斷事情云云(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85頁、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另證人余幸春於偵查、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余坤炎簽本票時,余坤炎已失智,余坤炎平日由伊照顧,謝玉芝要余坤炎簽名,伊叫余坤炎簽名,余坤炎就簽名,不知簽的是本票及設定抵押文件;99年4月9日第1次設定抵押時,伊有跟余坤炎說要去向人家借錢,要當保證人,那是宋雅蓁叫伊這樣說的,當時余坤炎已無法理解伊意思云云(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三第55頁)。惟被告謝玉芝與證人余幸春就如何要求余坤炎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事由,2人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余幸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票上余坤炎名字是余坤炎自己簽的,當時是謝玉芝要向宋雅蓁借錢,宋雅蓁說簽那個沒有關係,伊有向余坤炎說那是本票,當天有拿余坤炎土地設定抵押給宋雅蓁,伊有跟余坤炎說需要錢,所以拿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98頁);另證人陳玉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於99年年4月間曾幫余坤炎及宋雅蓁辦理抵押權設定,宋雅蓁在前一天先跟伊講地號,並交給伊資料;第二天余坤炎、余坤炎女兒余幸春及謝玉芝到場,當天伊有跟余坤炎確認過土地地號、貸款,並用很大聲的臺語問余坤炎是否要辦理抵押貸款,當時余坤炎說是,余坤炎及其女兒有簽本票面額200萬元,設定240萬元,伊有問余坤炎是否會簽名,余坤炎說會,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都是余坤炎本人簽的,當時宋雅蓁沒有到場,伊再三向余坤炎等人強調要拿到錢,才能將本票給對方;當天余坤炎等人在場時,宋雅蓁不在場,但宋雅蓁在一早就有先來伊事務所交給伊身分證影本,並在契約書上用印。發票日99年4月9日面額200萬元本票是余坤炎本人簽立的,余幸春也當場簽立。伊可以直接跟余坤炎溝通,並跟余坤炎講該辦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民事庭之證述實在,當天在場的有余坤炎、余幸春、謝玉芝,伊有與余坤炎交談,伊與余坤炎確認地段、地號及借款金額,伊與余坤炎對談時,余坤炎理解伊意思,伊有詢問余坤炎是否要借款多少,余坤炎回答是,余坤炎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債務人是余幸春及余坤炎,伊有向其等強調一定要拿到錢,才可以將本票交給對方,設定抵押權須要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天這3樣均齊備;伊有詢問余坤炎是否要向誰借多少錢,也有告訴余坤炎地段、地號;宋雅蓁說她有事情,因此早上先來,另3人下午來,余幸春、余坤炎印章,係余幸春交給伊,伊有跟余坤炎確認地段、地號、借款細節,余坤炎都說是;除了99年4月9日這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伊還受委託製作第2次抵押權登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第42頁),顯難認余坤炎於99年4月間提供其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300萬元予被告宋雅蓁時(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部分雖係於100年1月11日申請設定,但依被告謝玉芝所供其於99年4月中下旬即要求余坤炎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在各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其不知簽名之法律效果。又被告謝玉芝確有積欠被告宋雅蓁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謝玉芝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宋雅蓁說名字是余坤炎的,余坤炎必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另證人陳玉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余坤炎於99年4月9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本票上簽名時,被告謝雅蓁並不在場,則被告宋雅蓁既要求被告謝玉芝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余坤炎或余泮旺名義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始願貸予金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宋雅蓁焉有可能明知余坤炎已失智,無法辨別一般事理能力及明瞭抵押權設定、簽發本票之相關法律效果,仍接受被告謝玉芝提供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300萬元及收受余坤炎、余幸春名義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其債權擔保;亦不可能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非余坤炎、余泮旺親自簽名或未取得余坤炎、余泮旺之授權,猶接受被告謝玉芝提供余坤炎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及收受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其債權擔保,使其高額債權事後陷於無法追索而損失慘重,且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困境。佐以被告謝玉芝為余坤炎之媳婦,余泮旺之妻,與被告宋雅蓁存有重大利害關係,被告宋雅蓁早於100年11月9日即已對被告謝玉芝提出告訴(見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33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宋雅蓁嗣後於偵查陸續補提告訴狀),被告謝玉芝卻遲至101年9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之情,益可徵被告謝玉芝指稱係其因被告宋雅蓁慫恿唆使而為前開犯行,動機可議,復無積極證據佐證,難以憑採。至被告謝玉芝所提其與被告宋雅蓁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同上他字第5940號偵查卷第5至第7頁),固經檢察官勘驗光碟與譯文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85頁),惟該談話錄音情境不明,被告謝玉芝語多引導,被告宋雅蓁亦未明白承認慫恿唆使之情,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宋雅蓁之認定。
(五)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1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8頁),暨該院101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余坤炎病歷影本(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卷第118至第144頁)、102年8月2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余坤炎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至第118頁)、102年12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顯示余坤炎曾於9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經診斷為失智症、水腦症,有輕度失智狀態;又於101年5月16日至同年29日、10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8日、10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8日、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因水腦症、反覆性腦中風、臥床,已有褥瘡,處於失智狀態,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包括餵食翻身抽痰處理大小便等;根據病歷記載,余坤炎於94年12月19日經神經科診斷有步態不穩、容易跌倒及記憶力受損(記憶力不佳)等,94年12月間曾因步態不穩住進神經科病房檢查,95年1月5日診斷為步態異常、交通性水腦症,97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99年9月27日因腹痛急診就醫,急診理學檢查提到意識狀態清醒(是否有失智或腦功能異常不得而知),100年8月20日急診病歷呈現「呆滯(stupor)」意識狀態,100年10月20日神經內科病歷記載,呈現記憶力不佳且無法行走,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100年12月8日神經內科呈現有明顯失智現象Edu3、CASI﹕11/(80)、MMSE:4/(24)、CDR:3、H
IS:4,101年6月4日神經內科門診出現老年期癡呆症與交通性水腦症。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審理余坤炎與被告宋雅蓁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囑託 馬偕 紀念鑑定余坤炎心智精神狀況,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根據病歷記載,余員在民國94年12月間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述數個月前開始出現步態不穩及記憶變差,其臨床表現符合部分的常壓性水腦症的典型症狀包括: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在腦部核磁共振造影發現有腦部萎縮及輕微水腦現象,腦脊髓液循環動態檢查亦發現與常壓性水腦症表現一致,神經認知功能測驗發現認知能力篩檢為69/100,轉換簡短智能測驗為22/30,主要缺損範圍為短期記憶、抽象及語意流暢度,屬於輕度知能減退,病人在面對較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可能會有問題,但對於簡易之日常生活並無影響;在長期研究中,這類病人每年約有12%轉變成失智症,遠超過正常對照組的1%至2%,因此輕度知能障礙可視為退化為失智症的過渡期,或是危險因素﹝1﹞;而在常壓性水腦症的病人也可能合併其他失智症,在文獻中顯示同時具有阿茲海默症的病理變化的比例可以達20-60%之多﹝2-8﹞,余員的腦部核磁共振造影也發現有腦部萎縮及輕微水腦現象;所以綜合上述資料,推測余員除常壓性水腦症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外,也合併有輕度知能減退至輕度失智症的情形,此外余員在臨床失智量表的評估也顯示為輕度失智,由評估報告中亦可看出余員雖然看起來外觀及社交判斷合宜,然而短期記憶、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都已經開始退化,而當時其複雜財物或家庭外事務均已由家人協助處理,所以與常人相較,余員當時的認知功能雖然仍能應付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如:與人交談、自我照顧、簡單購物、使用家電及個人衛生),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則因受其輕度知能減退或失智症的影響,需要家人協助才能完成。2、常壓性水腦症常使用的治療方式為腦室引流手術,步態不穩在經過手術後可能會改善,然而其認知功能障礙卻不一定會因對於手術治療反應而有改善,如果病人合併有其他失智症(如:阿滋海默症),其認知功能障礙則更不可能改善;正如前述,此余員除常壓性水腦症外,可能合併有其他失智症,加上余員也未曾接受腦室引流手術,推測其智力及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應會持續退化,而不可能有明顯好轉。3、余員於民國94年12月及100年10月均做過神經心理測驗,在將近6年的時間,其臨床失智量表由1分(輕度失智)上升為3份(重度失智),簡短智能測驗則由22分退步至4分,平均每年退步約3分,與一項針對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的整合研究(meta-analysis)的結果相近(每年平均簡短智能測驗退步3﹒3分)﹝9﹞,而在100年10月測驗時,余員的長期及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心算)力、定向能力、抽象思考及語言、畫圖、語意流暢度都明顯受損,由於失智症應當是一持續退化的病程,推測余員於民國99年4月及100年1月間,其認知功能應已退化,屬於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時充份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14至第216頁)。此雖能證明余坤炎因罹患水腦症,記憶認知功能逐年減退(澄清醫院中港醫院資料顯示余坤炎於100年8月20日急診呈現「呆滯(stupor)」意識狀態,100年12月8日呈現明顯失智現象,另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則判斷常壓性水腦症可能合併其他失智症,文獻中顯示同時具有阿茲海默症的病理變化的比例可達20-60%,而推測余坤炎於99年4月及100年1月間,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時充分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惟「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係民間通常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所普遍熟悉,且余坤炎因罹患水腦症,記憶認知功能既係逐年減退,其於99年4月間簽署檢察官所指前開㈠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及前開㈡所示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有其女兒余幸春或其媳婦即被告謝玉芝或代書陳玉香在旁協助說明,尚難僅憑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書,遽認余坤炎於簽署前開各該文件、本票時,已全無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亦無法理解「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之相關法律效果。
(六)況余坤炎之子余泮火係於101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余坤炎為受監護人,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余坤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余泮火為監護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5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稽。且依下列事證亦足認余坤炎於99年4月間簽署檢察官所指前開㈠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及前開㈡所示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就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存有相當之理解能力:⑴余坤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4月27日曾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予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發生原因日期為99年3月23日,余坤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謝玉芝為債務人),有該抵押權設定申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第44頁)。證人即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承辦人陳書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並證稱該抵押貸款係伊辦理對保,有告知貸款事宜及簽署文件,對保人欄、立切結書欄、立承諾書欄均係余坤炎本人簽名,對保這麼多年,伊作業程序都會告知貸款內容,當時伊並沒有覺得余坤炎有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民事案件作證過?)是」、「(問:當時出庭之陳述是否實在?)是」、「(問:你們辦理的SOP標準流程是,你們一定會跟借款人、抵押人核對保,一定會詢問他本人?)對」、「(問:你任職期間辦理貸款時,會請抵押人即借款人、債務人填寫資料,並詢問本人,從來沒有例外?)我們會跟借款人講到利率及還款的問題」、「(問:是否每次都會?)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可知余坤炎於該次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法律效果,應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⑵證人即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里長 陳志通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里長,擔任里長近20年,中間有休息4年。伊認識余坤炎,余坤炎進療養院之前,伊幾乎每天都可以看到余坤炎在自家附近廟宇走動,伊等時常聊天,伊與余坤炎聊天過程,覺得余坤炎身體不是很好,但陳述能力都正常。伊沒看到余坤炎的時候,就聽說余坤炎進療養院,時間伊不確定,大約是1、2年前;伊聽別人說余坤炎賣農地的事情,所以伊遇到余坤炎的時候,有問余坤炎這個問題,余坤炎問伊,農地價錢多少,伊跟余坤炎開一個價錢,余坤炎認為這個價錢不是他的理想,所以當面拒絕了。事情經過多天,伊等還是寒喧聊天,直到他住療養院,就沒有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余坤炎?)認識」、「(問:認識多久?)4、50年」、「(問:
你平時擔任何職務?)里長」、「(問: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案件出庭作證,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是」、「(問:你說余坤炎進療養院前,你幾乎每天都有看到他,是否如此?)是」、「(問:為何會看到余坤炎?)他當時幾乎每天都會到土地公廟那裡坐,我時常會經過那裡」、「(問:你去都會跟余坤炎聊天嗎?)經常會打招呼、聊天」、「(問:在余坤炎進療養院前,你與他交談、對答,他是否能與你互動?)可以」、「(問:你與余坤炎平常對話內容為何?平常都是打招呼,但最後一次我有聽說他們農地買賣的事情,我有問過他」、「(問:余坤炎有無重聽之情形?)沒有,他都聽得清楚」、「(問:你講話余坤炎都聽得很清楚,沒有叫你重複的情形?)沒有」、「(問:最後一次余坤炎有談到何事?)我有問他農地買賣的事情」、「(問:余坤炎怎麼說?)他說價格的問題,所以他還不要賣」、「(問:余坤炎有無告訴你是哪一塊地?價格等細節的部份他有無告訴你?)細節的部份他沒有深談,他說價格太低所以不要賣,我就沒有再多問」、「(問:你們對話地點為何?)福德廟」、「(問:有無觀察其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失智情形?)應該沒有。我們從小就住在隔壁,都認識很久了」、「(問:余坤炎在外面時,有無人陪伴?)幾乎沒有。他都自己走出來,因為距離很短」、「(問:余坤炎有無坐輪椅?)沒有」、「(問:你與余坤炎都是小聊幾句還是暢談許久?)有時候會講一陣子,但不會太久,因為沒什麼特別的事情,不會聊太久」、「(問:最後一次係何時?)大約這2、3年前,應該是100年間」、「(問:聊天內容為何?)土地買賣相關的事情」、「(問:余坤炎都自己回答很多,還是僅簡答?)他都可以自己回答很多」、「(問:余坤炎講話時是不是直接回答?)可以直接回答」、「(問:你與余坤炎交談時,有無刻意放大音量讓他聽清楚?)沒有。我的喉嚨狀況已經十幾年了,大家都知道」、「(問:你方才提到余坤炎從家裡走到土地公廟,他家離土地公廟多遠?)100公尺左右」、「(問:余坤炎有無拿拐杖?)有」、「(問:他是拿拐杖慢慢走?)是」、「(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他是何時?)就是方才說的100年間,問他農地買賣的事情那次,之後聽說他農地賣了,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第117頁)。而余坤炎係於101年5月29日入住福華幸福之家,有福華幸福之家102年1月18日福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同上他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73頁),佐以被告謝玉芝於偵查中供稱余坤炎於100年間先去薇格安養中心住快1年,101年換到幸福之家安養中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推定余坤炎第1次入住療養院日期應為100年年中,即余坤炎於100年年中入住療養院之前,仍能與證人陳志通談及買賣農地情事,並知悉農地買賣行情,對土地買賣之法律效果,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⑶余坤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10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許素蘭陳靜婉 (申請登記日期為101年6月7日,買賣移轉契約書訂定日期為101年5月28日),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102年12月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用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第37頁、卷三第79至第80頁)。證人陳靜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宋雅蓁與余坤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並證稱101年4月15日之前余坤炎兒子余泮旺約伊至代書處談土地買賣,當時伊認識的代書朋友跟伊前往,該代書朋友提醒伊說余坤炎年紀很大,叫伊小心點,要伊親眼看到余坤炎本人簽字;過幾天4月15日約在南屯路藝園堂碰面,當天有伊、第三信用合作社(應係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放款的劉先生(因要作履約保證)、余坤炎及余坤炎媳婦、女兒都有到場,而且先在該處吃東西。當時他們給伊的訊息,是余坤炎的腳或手有斷掉受傷,住在療養院,當天是從療養院出來,余坤炎媳婦要余坤炎當場簽委託書,簽委託書之後,因劉先生也有文件需要余坤炎本人簽署,所以也由余坤炎本人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都有跟余坤炎說明,看余坤炎的眼神及反應,可以知道余坤炎明瞭這些事情,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隔天在代書處訂立契約,都由余坤炎兒子代理出面處理;當天伊沒有與余坤炎交談,因伊代書朋友提醒伊要注意看余坤炎精神狀況好不好及當面親眼看余坤炎簽授權書,這二點伊都有注意到;當時伊比較晚去,余坤炎還可以自以吃東西,沒有失智或痴呆狀況,如果有這種狀況,伊也不敢跟余坤炎買賣土地,余坤炎只是年紀大,動作慢一點而已(本院卷二第146至第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4月時,是否有向余坤炎購買土地?)有」、「(問:101年4月15日是否有在南屯路藝園堂與余坤炎等人簽約?)我們去藝園堂之前,余坤炎的兒子已代簽1份委任書,但代書告訴我要親自看余坤炎簽,所以就延期到4月15日再進行簽約」、「(問:當天當庭證人 劉丁源 是否在場?)有,因為我們有作履約保證。劉丁源是三信放款部人員」、「(問:劉丁源到了以後才請余坤炎簽名?)不是。我的部份有先處理,謝玉芝跟余幸春當場有跟余坤炎說我要買他的地」、「(問:余坤炎當時如何回應?)他有點頭說好」、「(問:余坤炎當時講話狀況為何?)他當時看起來很正常,雖然動作較緩慢,但神智清楚」、「(問;妳有拿委託書讓他簽?)我有請代書準備1張空白的,當場請他簽名,我親眼看著他簽」、「(問:是妳叫他簽還是代書叫他簽?)謝玉芝跟余幸春當場有跟余坤炎說,要余坤炎簽委任書」、「(問:在藝園堂當天,妳有無看到余坤炎開口說話?)他沒講什麼話,動作較緩慢,講話還好,當時11點多了,他就自己在那裡吃東西,看起來都還蠻正常的」、「(問:妳有聽到余坤炎講話,只是沒講太多話?)對」、「(問:有無與妳談話?)沒有。他都和余幸春、謝玉芝講話,但也是講幾句而已」、「(問:你們當時在藝園堂待多久?)約1個小時」、「(問:如何知道余坤炎要賣土地?)有一個 仲介 知道那塊地要被拍賣,就介紹一個朋友要去買,但那塊地出入要借道我的田地,所以該仲介就去找我前夫,問他若那塊地賣出後,是否能借道或買一部份我的田地,我前夫就打電話告訴我,於是我上網調出那塊地的資料,確認地的位置與地主住家後,就直接登門拜訪。當時只有余坤炎的太太和一個兒子在,我告訴他們有意願要買地,可以私下談好買賣事宜,不用讓仲介賺取佣金,並把電話留給他們,隔幾天後,余幸春就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們才約到代書那裡」、「(問:這塊土地買賣會成交,你主要是跟何人談妥?)余泮旺,就是謝玉芝的先生」、「(問:余坤炎簽約該次有什麼行為?)他有簽名、吃東西、喝飲料」、「(問:余坤炎只是負責出來簽名?)余幸春、謝玉芝告訴他,我要向他購買土地時,他有點頭回應」、「(問:他是自己拿筆簽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證人劉丁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任職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外務辦事員,余坤炎將楓樹段88號土地出售給陳靜婉、許素蘭是由伊處理,陳靜婉要求履約保證,伊負責幫余坤炎開戶;伊沒有看到余坤炎簽授權書,當時伊較晚到,伊是拿開戶資料給余坤炎簽,當時余坤炎知道要賣土地及辦理開戶的事(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102至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任職於三信?)是」、「(問:證人陳靜婉與余幸春、謝玉芝、余坤炎等人到藝園堂當天,你是否在場?)是」、「(問:當時為何前往?)親自跟余坤炎作開戶」、「(問:辦理開戶過程中,有無與余坤炎交談?)我有告訴他那是買賣開戶用的資料,請他簽名」、「(問:他如何回答?)點頭」、「(問:需要簽名的部份,是你比給他簽,還是他自己簽?)我比給他簽」、「(問:他有無詢問你契約書內容為何?)沒有」、「(問:在辦理開戶的過程中,余坤炎有無跟你講到話?)沒有」、「(問:後來買賣價金是否有透過三信進行履約?)是,就是不動產價金安全信託」、「(問:當時有無確認余坤炎精神狀態,或僅確認是他親筆簽名?)只確認是他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足證余坤炎於101年4月15日簽署出售其所有楓樹段88地號土地之委託書時,就土地出售之法律效果,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按一般常理推斷,余坤炎於99年4月間簽署檢察官所指前開㈠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及簽署前開㈡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就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應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⑷證人余幸春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余坤炎將楓樹段88號土地賣給許素蘭、陳靜婉時伊在場,伊當時有跟余坤炎說要賣土地,余坤炎說好;余坤炎狀況時好時壞,但都知道伊,因為都是伊在照顧余坤炎,伊問余坤炎他都可以回答,別人問他話,他完全沒有反應,謝玉芝、余泮旺跟余坤炎談話,余坤炎會回應;99年4月19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是在南屯派出所旁陳玉香代書事務所簽的,當時謝玉芝要向宋雅蓁借錢,伊有向余坤炎說那是本票,也跟余坤炎說需要錢,所以要拿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9日第1次設定抵押權是在陳玉香事務所辦理,當時余坤炎行動不方便,走路要人攙扶,伊有跟余坤炎說要去跟人家借錢,要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證人余泮旺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余坤炎出售楓樹段88號土地時,頭腦不太好,伊叫伊父親簽,伊父親就簽,當時伊有跟伊父親說伊有困難要賣地,伊父親有發出喔喔喔的聲音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515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亦可徵余坤炎於99年4月19日提供其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予被告宋雅蓁,及於100年4月15日出售其所有楓樹段88號土地予許素蘭、陳靜婉簽署委託書時,就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或出售土地之法律效果,經其家人解說結果,應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否則證人余幸春、余泮旺焉用告知余坤炎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或出售土地意旨。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前開㈠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及前開㈡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余坤炎」之署押,既均係余坤炎所親簽,余坤炎亦理解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且被告謝玉芝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以行使,並非被告宋雅蓁明知並與之共犯,自不能令被告宋雅蓁負檢察官所指前開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詐欺得利罪、前開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準詐欺得利罪、前開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亦不能令被告謝玉芝負檢察官所指前開㈠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宋雅蓁、謝玉芝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宋雅蓁、謝玉芝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雅蓁、謝玉芝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表一:發票人均為余坤炎、余泮旺名義,發票日100年1月15日,到期日102年1月15日、101年1月15日,面額各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票號TH351753、TH351756號之本票2張。
附表二:
100年9月1日內容為余坤炎因受傷住院委託謝玉芝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
附表三:
100年9月15日內容為余坤炎將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0萬元予宋雅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附表四:
發票人為劉餘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100年8月5日期,面額新臺幣45萬元,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1張。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謝玉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所│││欄一之㈠│示偽造之余坤炎、余泮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貳張沒收。│││所示。││├──┼────┼──────────────────────────┤│2│犯罪事實│謝玉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之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所示。│余坤炎」署押壹枚、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余坤炎」署押各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謝玉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欄二之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4│犯罪事實│謝玉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欄二之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5│犯罪事實│謝玉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三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余泮旺」署押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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