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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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8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4、470、48
0、482、484、600、665、7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8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4、470、
480、482、484、600、665、7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現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被告使用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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