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明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趁 黃俊鈜 離開座位時,徒手拆卸黃俊鈜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ZRQ,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線材,而於蓋上螢幕欲取走該筆記型電腦之際,遭黃俊鈜發現並制止,旋即報警處理,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黃俊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偉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45至47、67至70頁、易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筆記型電腦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於106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日,於10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0至21頁),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雖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深切悔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在圖書館內著手竊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當下因旋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其所為尚不致發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