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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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姿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姿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抗UV美白濾鏡素顏霜」2瓶、「妍霓斯玫瑰晶凍」2瓶,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告沈姿伶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9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小三美日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林沅駿 管領之「抗UV美白濾鏡素顏霜」2瓶、「妍霓斯玫瑰晶凍」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0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員工發覺有異而在店外騎樓攔下沈姿伶,並報警查辦,經警扣得前開「抗UV美白濾鏡素顏霜」2瓶、「妍霓斯玫瑰晶凍」2瓶(均已發還林沅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沅駿之指訴可憑,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前開商店人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情,酌量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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