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家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家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閻家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頤品飯店內,乘該飯店物品管理負責人 張朝裕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飯店置放於洋酒儲藏室內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三得利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置放於電梯口之綠巨人玉米粒罐頭2罐;置放於食品材料儲藏室內之精選枸杞1包、香辣椒鹽粉1盒、河南淮山片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580元),旋經張朝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家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朝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