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式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式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式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綠色背包1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5號被告陳式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市○○區○○路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式熊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內,見 許心心 所有之綠色背包1個遺落在該分行1樓ATM機靠牆壁之盆栽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撿拾並侵占入己。嗣許心心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式 熊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許心心之背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去領錢,周邊已經沒有人,但有一個淺綠色後背包,看起來髒兮兮的,伊看了一下裡面,是一堆廢紙,伊以為是街友的,覺得有礙觀瞻,就拿去神旺大飯店附近擺著,人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背包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尚有綠色背包內之念珠2串、手錶3支、飾品30餘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