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興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 林哲豪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林哲豪所經營之「三入好棧」飲料店,趁店員背對櫃檯製作飲料,疏於看管店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新臺幣50元硬幣2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哲豪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50元硬幣2枚(已發還林哲豪)。

二、案經林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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