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佰貳拾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鶴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270顆子彈(其中50顆已擊發),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彈藥,自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主動通知警方查扣272顆子彈,並供稱:其整理住處過程中發現上開子彈,可能係前屋主遺留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4342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前揭扣案之27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27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內均不具金屬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43429號偵查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20顆,應予准許。至於上開㈠部分中,雖有殺傷力然已經試射之子彈50顆,因經試射鑑定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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