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彥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彥亦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蝦皮賣場帳號「bicky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0時、13時許先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網站帳號「kevin00000000」、「mantaray56rt」下標購買商品,而取得蝦皮網站提供買家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蝦皮虛擬帳戶),再向 張凱傑 佯稱可出售3D投影機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3,800元、2萬元至上開3組蝦皮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賣家「kevin00000000」、「mantaray56rt」取消訂單,使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錢包中,復於同日13時52分、14時16分、15時10分許,以本案蝦皮帳號錢包內退回款項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以本案蝦皮帳號錢包支付11,957元、16,779元、11,456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彥亦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
㈣被告與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LINE對話紀錄。
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0309098S號函及附件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131007P號函及附件申設資料、訂單資訊、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出租蝦皮帳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美容、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出租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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