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麒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麒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楊坤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現場。嗣楊坤祥之子 楊永旭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楊永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固有段時間差距,惟其前案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將該機車作為其
撿資源回收的交通工具,而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嗣幸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已大幅減輕;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詐欺之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其並非主動將該機車返還被害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開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60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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