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華信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金。而華信商銀於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對被告之消費款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又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二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
欠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九千
七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
料查詢單、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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