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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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桐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然依聲請書之附表,可知其聲請範圍包含併科罰金之部分)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之罪宣告刑部分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確定,並已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等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6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判決宣告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之罪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