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後,於民國99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扣案之海洛因係案外人 周鍾明 所有,周鍾明因下車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器時掉落在車上,而為被告所拾起;被告於周鍾明回到車上後,有告之其持有之海洛因掉在車上,及暫時放在被告之口袋內等情,有上訴理由狀可參,依其所述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辯解再執為上訴理由,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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