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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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菲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理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旁之長庚醫院停車場,適對向由 陳勝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亦途經該處,陳勝祐見陳一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轉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輪處,致其附載之告訴人 林郁卿 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