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定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30、2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定宇(下稱上訴人)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將該判決書,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1」此一上訴人之戶籍址暨其歷次書狀所載之實際住居所,由該址所屬大樓即新興大廈管理中心之管理人員,以上訴人受僱人身分予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90頁),已生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戶籍及實際住居所均為上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算10日,本應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且翌日又為元旦而屬國定假日,因此其上訴期間乃延至107年1月2日,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月3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