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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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羿 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違誤,但抗告人即被告陳羿少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業已痛改此不法惡習,抗告人乃家中獨子,雙親年邁,父親罹患重病,抗告人獨負家計責任,若因本件觀察、勒戒,家中頓失依據,情何以堪,請鈞長以替代方式(教育、上課)施以勒戒,懇請賜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僅於106年8月12日凌晨二、三時許以香菸摻入K他命點燃吸食等語。
㈡但被告陳羿少於106年8月12日下午,在高雄小港機場欲搭
乘飛機前往澎湖馬公,接受安檢時,查獲其攜帶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經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達15243ng/ml等情,有該院
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6034號)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約為施用後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㈣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況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僅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顯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並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顯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犯行,亦可認定。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並無違誤,但因被告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懇請改以「教育」、「上課」等替代方式施以勒戒,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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