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趙德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張金梅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5萬7306元,現在原法院訴訟審理中(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詎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動產、保險)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15萬73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就完全未予釋明之假扣押原因,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
1.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2.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以其在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訴訟審理中所提之準備十狀內容為釋明,主張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動產、保險等財產搬移隱匿(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觀諸其所提上開準備十狀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3至43頁),僅能見抗告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及其認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所移轉之財產應追加列入相對人婚後財產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4至30頁),並無相對人現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由抗告人自述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狀況,除其所主張於基準日前所移轉之財產應追加列入相對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總計539萬8081元外,相對人現存之財產亦尚有1千餘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2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之資力清償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3.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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