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
路口,因闖紅燈之過失並酒後駕車,撞擊訴外人 吳有昌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嚴重受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承保之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6,433元(包含作業修理費45,165元、零件65,724
元、營業稅5,544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被保
險人 吳和蓁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汽車保
險卡、估價單、車損紀錄、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醉駕駛(肇事後酒精濃度測
試達0.84MG/L)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
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6,433元,依原告提出雄
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65,724元、作業修理費用45,165元、營業
稅5,54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6月,迄至肇事時之97年12月,約已使
用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598元{計算式:
65,724-(65,724×0.369×6/12)=53,598,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作業修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30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4,30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