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8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不得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6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繫安全帶,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丙○○、丁○○、甲○○攔檢,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1月28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23日,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造橋過地磅處過磅時,遇員警攔檢告知安全帶扣法和型式不符規定,因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並要求簽章,異議人並無違規因而未簽名,且有告知員警將提出聲明異議,爾後異議人翻閱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發現其內容又與員警的認定不同,所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117.6公里處,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區監理所99年1月28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固坦 認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高速公路,但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大型聯結車在2000年以後,座位是改成氣墊式,也就是說可以去選擇氣墊或非氣墊式的,非氣墊式的就是不會動,他的安全帶扣法就是傳統式,從左邊扣到右邊,俗稱A字扣,這是氣墊關閉狀態的扣法,另一種是氣墊開啟,它椅子會上下動,安全帶就是由左邊往右邊拉,座椅的右下方有一條短的帶子,往左邊那一條扣住,氣墊上下動的時候,右邊的短的扣帶是跟著椅子上下動,不會造成勒住脖子,這二種都是交通部認證的,合乎一般的交通法規規定,腰帶沒有在腰部以上,肩帶沒有在手臂上,當時其車子的安全帶是T字型氣墊的,就是前述第二種等等。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要求汽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道路行駛時繫上安全帶,無非在於維護國人生命、身體安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所致傷害之程度,是有關於該條項所謂「未繫安全帶」之意義,當然包括完全未繫者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者,否則若僅形式上要求繫安全帶,而置是否正確繫妥於不論,則基於身體活動不願受限制、怠惰、方便等不一而足之理由之人,即可任意以垂、掛、吊等各式方法,任意曲解所謂「繫安全帶」之意義,而導致上揭立法目的無法達其效果,以致前開規定成為具文。且衡情果若駕駛車輛行進間,遇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如繫妥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汽車安全帶之扣繫自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
2、又本院為查明一般汽車駕駛人安全帶扣法為何,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經回覆稱:「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972『車輛用座椅安全帶』,其中安全帶種類概區分為二點式、三點式及特殊型式安全帶等3種,另『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種類區分為二點及三點式安全帶2種(上揭均有各型式安全帶之扣法圖式)。一般汽車座椅安全帶多使用二點式及三點式2種型式。另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母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條,對於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已有明文,爰汽車座椅(含聯結車)安全帶之使用等,應按上揭規定辦理」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21日路監牌字第0990027546號函1份在卷可查。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汽車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且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已無疑異。
3、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第二警察隊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是在旁邊看,真正的攔查是甲○○,駕駛人下來時,也是承認他是坐氣墊椅,如果按照正常繫安全帶的方式他會不舒服,就坦承他沒有照規定繫安全帶」等語。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異議人就把車門打開,我親眼看到異議人的安全帶勾在駕駛座右邊的手把上,我當時跟異議人說先生你這樣是不合規定的,請把車子停在右邊,那時我檢視他的安全帶是否有損壞,結果並沒有,我問他說你為何不把帶扣給扣在扣環上,他跟我說因為是氣墊式座椅,如果扣起來的話會比較不舒服」等語。再證人即舉發警員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甲○○問異議人說為什麼你沒有將帶扣扣好,檢查異議人的安全帶是否有損壞,因為沒有損壞,所以甲○○有告知異議人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語。是以,上開3位證人已詳述當時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且證言互核一致,已有幾分真實可信。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舉發警員3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均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丁○○、甲○○、丙○○3人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警員有錄音存證,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後,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安全帶帶扣沒有扣在扣環上之情,亦有勘驗錄音譯文1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即駕駛人並未將安全帶帶扣扣在扣環上繫妥之情,應堪認定。
4、從而,本件異議人其汽車安全帶之扣繫,未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並未將安全帶帶扣扣在扣環上繫妥,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安全帶亦難發揮其實質保護汽車駕駛人人身安全之效用,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依規定為安全帶之扣繫,是異議人之前開行為,亦屬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而已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