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街路口處,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因當時剛好有1輛機車在伊之自小貨車旁行駛,伊為閃躲機車,才跨越雙黃線行駛,當時警察並沒有攔停伊之手勢,也沒有吹哨子,卻以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時經警制止拒停,逕行駛離」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逕行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按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處分,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暨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時經警制止拒停,逕行駛離」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舉發照片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頁)。
五、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惟否認有其餘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正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13時20分到13時40分,伊與另一個同事施博文在現場執行就地路檢勤務,伊站在靠近該交岔路口處,同事站在伊後面,距離伊約10公尺左右,當該路口號誌已經變換紅燈5秒鐘後,伊發現1部女機車騎士在前,本案自小貨車在後,2車同時闖紅燈通過路口,伊就拍攝照片,之後出手勢,並出示指揮棒上下揮動及鳴警笛(即吹哨子),這2部車輛均沒有減速,伊又轉頭過拍照時,伊同事也有做手勢要攔檢,但這2部車輛還是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為了避免危險,伊沒有追緝該2部車輛。且伊攔停自小貨車時,該車輛就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約10公尺後,才回到原車道,該車輛並不是為了超越機車才跨越雙黃線,是看到伊在攔停,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且闖紅燈之機車一直維持在原有車道行駛,並無偏向內側車道行駛。」等語甚詳(見本院第16、17頁),核與卷附第1、2張舉發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受處分人係跟隨1部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立新街與立新二街之交岔路口後,警員以手勢攔停,該部機車及受處分人之自小貨車均繼續行駛,且該自小貨車係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行駛等情相符,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闖紅燈之違規,且於員警 陳政憲 、施博文先後攔停取締時,未經警制止拒停,逕行跨雙黃線逆向行駛無訛。又依受處分人自承: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有開過去對向車道約行駛10公尺,才回到原來的車道行駛、有從後視鏡看到警察有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益徵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於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時經警制止拒停,逕行駛離」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是受處分人辯稱:伊沒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警察沒有攔停伊,也沒有吹哨子,伊為閃避機車才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受處分人有「於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時經警制止拒停,逕行駛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並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