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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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張文珍 被告 劉英謙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就其中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劉英謙應給付原告張文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駕駛汽車行經茄苳路口,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原告之車輛受損,修繕費用需1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英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張文珍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車輛受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