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承恩於民國98年2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98年2月16日上午6時11分許,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斯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東國街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斯文龍因而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詎黃承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斯文龍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駕車致斯文龍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承恩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斯文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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