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華嬴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華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華嬴與 王玟晴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廖華贏 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與王玟晴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再持高爾夫球棍毆打王玟晴,致王玟晴受有右眼瞼瘀青腫脹、右手肘外側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玟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華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玟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三)台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華嬴為告訴人王玟晴之丈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述明,並各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廖華嬴與告訴人王玟晴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