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26日施行,該法第71條第5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⒊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會計師雖非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屬藤 就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資本額600萬元為查核簽證,並據以將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前開600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該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之向主管機關表明(即申請辦理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其明知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