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九二0七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繆振武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繆振武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德路口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繆振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新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7公克)、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繆振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523號)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2包結晶物與1組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207克,吸食器上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組玻璃球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視為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