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王俊強 被告 王敏華
陳 王敏子 王慧雅 王佩琳 王人宣 王瑞彬 兼上三人 王陳 含笑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高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高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分割被繼承人王高美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遺產(卷第163頁),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高美於94年7月6日死亡,王高美之子女為 王清祥 、 王鐵雄 、被告陳王敏子、被告王敏華四人。王鐵雄、被告陳王敏子、被告王敏華就被繼承人王高美遺產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王清祥於繼承開始前之78年4月22日即已死亡,原告與被告王慧雅均為王清祥之子女,由原告與被告王慧雅代位繼承王高美遺產,應繼分各均為八分之一。王鐵雄於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王陳含笑 、被告王佩琳、被告王人宣、被告王瑞彬,則王鐵雄對被繼承人王高美之應繼分即由被告王陳含笑、被告王佩琳、被告王人宣、被告王瑞彬再轉繼承,應繼分各均為十六分之一。王高美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業已分配完畢,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王高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王敏華以:被告陳王敏子前為購屋,曾向王高美借款,王高美乃於86年5月5日自其台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於86年10月4日支出50萬元、130萬元、20萬元,合計借款505萬元給被告陳王敏子,被告陳王敏子並未歸還,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王高美生前有按子女姓名將金飾分成4包,放在迪化街第一銀行保管箱,囑咐子女於王高美往生後,按姓名拿取自己分得的份,嗣後被告陳王敏子私自開啟保管箱拿取金飾,請求被告陳王敏子歸還金飾,交繼承人分配;另請被告陳王敏子應將王高美喪葬費用列出明細及單據供其他繼承人核對,且被告陳王敏子所列之葬儀社、地價稅等費用均是由王高美遺產支出等語。
三、被告陳王敏子以:伊僅曾向王高美借款80萬元,但已歸還,否認有向王高美借款未歸還之事。同意被繼承人王高美所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王高美雖遺有金飾,但伊並未受到分配;伊支付王高美葬儀社、地價稅、墓園工程等費用、遺產標的安全鑑定費合計801,186元,均是由王高美存款支應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王慧雅、被告王陳含笑、被告王佩琳、被告王人宣、被告王瑞彬則均以:同意被繼承人王高美所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王慧雅另以:被告陳王敏子所列之葬儀社、地價稅等費用是由王高美存款支出,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王高美尚遺有金飾並未分配資為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王高美於94年7月6日死亡,王高美之子女為王清祥、王鐵雄、被告陳王敏子、被告王敏華四人。
2.王鐵雄、被告陳王敏子、被告王敏華就被繼承人王高美遺產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王清祥於繼承開始前之78年4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王慧雅均為王清祥之子女,王高美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王慧雅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均為八分之一。
3.王鐵雄於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陳含笑、被告王佩琳、被告王人宣、王瑞彬,則王鐵雄對被繼承人王高美之應繼分即由被告王陳含笑、被告王佩琳、被告王人宣、被告王瑞彬再轉繼承,應繼分各均為十六分之一。
4.王高美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業已分配(卷第89頁、第
188頁)。
(二)爭點:
1.被繼承人王高美生前是否共借款505萬元給被告陳王敏子,未經歸還?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2.被繼承人王高美是否遺有金飾4包,由被告陳王敏子取走,應列入遺產分配?
3.被告陳王敏子主張支出王高美葬儀社、地價稅、墓園工程等費用、遺產標的安全鑑定費合計801,186元等費用,得否請求扣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敏華主張王高美待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部分外,尚含505萬元債權、4包金飾,被告王慧雅亦稱有金飾待分配,有無理由?
1.被告王敏華主張被繼承人王高美生前曾共借款505萬元給被告陳王敏子,被告陳王敏子並未歸還,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王高美另遺有金飾4包放在迪化街第一銀行保管箱,但被告陳王敏子私自開啟保管箱拿取,請求被告陳王敏子歸還金飾,交繼承人分配;被告王慧雅亦稱金飾尚未分配。被告陳王敏子否認有向王高美為前述借貸之事實,亦否認有拿取保管箱金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王敏華應就有505萬元債權、被告王敏華、王慧雅就有金飾4包應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敏華主張王高美生前共借款505萬元給被告陳王敏子,被告陳王敏子並未歸還云云,被告陳王敏子予以否認。經查,王高美在台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固於86年
5月5日支出305萬元、於86年10月4日支出50萬元、
130萬元、20萬元,有被告陳王敏子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卷第158-159頁),但由該交易明細僅得證明王高美有前開支出,尚無法證明前揭資金即由被告陳王敏子取得。又縱然係由被告陳王敏子取得,惟父母子女間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買賣、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均有可能,被告王敏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有王高美與被告陳王敏子有借貸關係,亦無從認定王高美對被告陳王敏子有505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
3.被告王敏華主張王高美遺有金飾4包放在迪化街第一銀行保管箱,遭被告陳王敏子取走,尚未分配;被告王慧雅亦稱有金飾待分配云云,被告王 陳敏子 否認有取走金飾。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覆王高美於該分行並無租用保管箱,有該分行105年2月19日一大稻埕第0009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71頁),則王高美究否遺有上開金飾,即堪存疑。被告王敏華、王慧雅亦均未能舉證有上開金飾存在,本院亦無從認定王高美遺有上開金飾應列入遺產分配。
4.從而,本院尚難認定王高美待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部分外,尚含505萬元債權、4包金飾。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相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1.兩造均不爭執王高美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分配,又本院無法認定王高美另遺有505萬元債權、金飾4包應列入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則本件僅就王高美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分割。
2.被告陳王敏子主張其支付王高美葬儀社、地價稅、墓園工程等費用、遺產標的安全鑑定費合計801,186元,但亦承認均是由王高美存款支應(卷第188頁)。被告陳王敏子既承認前開款項均自被繼承人王高美存款所支付,可見被告陳王敏子並無為全體繼承人墊付費用之情事,此部分花費自不得請求扣還。
3.查被繼承人王高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是原告聲明被繼承人王高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王高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金額(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瑞興商業銀行│370,897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0000-00-000000-0號活期││,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存款帳戶││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2│瑞興商業銀行│50萬元││││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3│台新銀行│95,048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台新銀行│7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台新銀行│34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繼承人│王敏華│陳王敏子│王俊強│王慧雅│王陳含笑│ 王珮琳 │王人宣│王瑞彬│├───┼────┼────┼────┼────┼────┼────┼─────┼────┤│應繼分│1/4│1/4│1/8│1/8│1/16│1/16│1/16│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