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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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楊瑞華 相對人 陳玉玫 關係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關係人 晟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文舜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林文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20
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協議還款,相對人不得執意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所述不實,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依約還款已逾8個月之久,至今尚未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實無誠信可言,相對人亦不願與關係人私下和解,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債務人縱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復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關係人林文舜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關係人林文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協議還款,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至抗告人雖為前開主張,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況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然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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