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周東海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鄭景育
許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告共有土地)為原告與其他27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信託登記於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業銀行公司)名下。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又為乙種工業建築用地,欲申請指定建築線應面臨8公尺寬以上巷道,是原告有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著色面積共計84.18平方公尺(0000地號34.03平方公尺、0000地號50.15平方公尺)部分,以到達新北市○○區○○路之必要,俾系爭0000地號土地日後得為通常使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揚公司所有登記在被告臺灣工業銀行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8公尺寬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臨防汛道路,往北可通行到大馬路新北市○○區○○○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被告國揚公司亦為共有人之一,目前所有共有人並未達成要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共識,是無原告所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欲申請指定建築線,必須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俾得為通常使用之情。
㈢、縱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然亦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他人所有之0000地號等其他土地相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在被告興建房屋前乃通行他人土地至○○路,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應不能供作通行進出使用,且將導致被告必須拆除規劃興建之圍牆等結果,對被告而言,損害至鉅。
㈣、依據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乃為能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而依據鈞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之結果,僅須留2公尺寬道路即可,原告卻主張要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8公尺寬部分,顯然已逾越通行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故其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著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著色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國揚公司與其他26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持分1/16,被告國揚公司持分67/420。
㈡、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揚公司所有,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其中系爭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被告國揚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工業銀行公司。
㈣、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㈤、原告目前並無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臨新北市○○區○○路,旁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路向外連接新北市○○區○○○路○段。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路時,後方有防汛道路(得由○○○路一段進入),得再連接至○○路,防汛道路上有一○○橋(禁止汽車進入),該橋得至對○住○區○○○道路有標示禁止汽機車進入,防汛道路(由○○○路○段進入)走到底時會再連接到○○路。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著色部分,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其所有土地對鄰地主張通行權,須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此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完全隔絕,無出入之通道,或雖有通道可至公路,但非適宜,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土地有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㈡、查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6.57平方公尺,為南北距離較長之地形,目前為空地,其東側全部臨防汛道路,又該防汛道路寬度至少有2米以上,且鋪設有柏油,設置有排水設施,路況良好,雖汽、機車不得進入,然可供自行車、行人使用,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由該防汛道路往北步行約5分鐘即可到達人車往來密切、寬廣的新北市○○區○○○路,往南步行約10幾分鐘即可到達新北市○○區○○路,並可經由防汛道路走○○橋通到對面社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現場照片、衛星圖、GOOLGE地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可按(見簡易庭卷第8、44、45頁、本院卷第36頁至47頁、第114頁)。又原告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目前並未實際於該土地上有何特定利用行為,綜合上情,難認原告主張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須能指定建築線,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都市計畫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是其使用上並非僅建築房屋乙途,且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建築房屋為使用,非能獨自決定之,而原告迄仍未與他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所共識,此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究否有指定建築線之使用上需求,尚屬不明,難謂原告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須能指定建築線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可採。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臨有防汛道路,而防汛道路並不排除將來有經道路主管機關接管並公告為一般道路之可能,且尚非不得由建築法之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依其主管法規及其所在個別情況之適當與否,將防汛道路視同一般道路據以指定建築線,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縱日後確為建築房屋使用,非必有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滿足其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必要。況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公眾通行同意書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31日新北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縱確認原告就系爭0000、0000號土地有通行權,則系爭0000、0000土地是否即得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而達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目的,亦有疑問。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㈣、綜上,原告並無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無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必要。準此,亦無庸再就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著色部分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為判斷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著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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