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本應以判決為裁判,而誤以裁定行之者,或本應以裁定為裁判,而誤以判決行之者,如經聲明不服,上級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亦即原本應以判決為之者,即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原本應以裁定為之者,即應依抗告程序辦理。另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依該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惟原審所為裁判,除案由欄及結論欄均記載為裁定外,標題竟誤載為「民事判決」,自屬顯然錯誤,依上說明及規定,抗告人雖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之方式聲明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判不服,應與抗告有同一之效力,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不服,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抗告人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指摘,但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為不足取,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按(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標題誤載為「民事判決」,應屬顯然錯誤,自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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