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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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欣樺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之9(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欣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楊欣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101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101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備註││編號2~4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備註│編號2~4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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