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廖千慈 被上訴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均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自民國82年7月前即實際農作迄今。
其於104年間因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上開土地及周圍國有地種植木薯,而僱工砍除木薯,請求傳訊證人 鍾阿芳曾博明鄧永興 證明上情。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明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惟原測量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施測時,應依前揭規定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實施測量,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法通知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指界,故其測量之結果、製作之鑑定書及繪製之圖說均有錯誤。此界址糾紛攸關原土地所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承租人之權益,從而,原判決即有不當,請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案說明有關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並予以指界測量,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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