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怡指定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謝佳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於101年4月25日晚上6時33分、9時許,電告 石珮琪黃微蓉 ,訛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時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晚7時2分、10時9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入被告帳戶內,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幫助詐欺罪。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另補充無罪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人若新設帳戶,並以新帳戶提供他人供他人轉帳取款,據以行騙,行為人甚而收取相當報酬,固可推斷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但若行為人於不知他人將用以行騙之情形下,將自己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號碼提供給他人,且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收取報酬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他人使用行為人之帳戶詐騙金錢,即率行推斷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經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從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交易活動甚為穩定,提款金額均為1000元至3000元間,多以卡片提款,提款日期密接,每隔一、二日便提領款項。存款金額也在18,000元到20,000元之間,存款日期分別有6月、7月、11月,可見被告所稱帳戶係供平日薪資匯入、日常花費提領所用,應堪採信。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戶既然是被告平日生活花費所用,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如被告確欲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之用,當可另外申請帳戶,並無提供如此重要帳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否則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於他人,他人藉以詐騙,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二)更且被告於101年2月13日現金存款18,000元,有前述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而該筆存款為被告自行存入,亦有存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核對筆跡(本院第57頁背面筆錄簽名),亦應屬被告所書寫無誤。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薪資收入,應可採信。既係被告薪資收入,即非屬詐騙他人所得,更可證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供他人行騙之用。至於被告前揭帳戶於101年4月23日跨行提款20,006元,亦有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警卷第12頁以下),該筆提款係經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有花蓮郵局覆函可稽(本院卷第30頁),被告陳稱平日提款可能是在郵局提款機或是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提款,亦堪採信。凡此並足證被告存款、提款並無異常之處。自不能以被告帳戶遭他人詐用行騙,即率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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