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其同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上訴駁回。」其中,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