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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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貨款債權,經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近日來得知相對人將經營之大社加盟店讓渡他人,顯有處分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難以受償,聲請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讓渡證明書為證,原裁定審酌上開書證後,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並非真實,抗告人執有之收款單金額僅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非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又伊係因經營不善而盤讓他人非意圖脫產等語,核其所述債權金額之爭執,乃本案請求應解決之問題,而其既自承確有盤讓營業之事,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釋明應堪採信,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